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另被告 林建華 (原名林正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柒萬元,約定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四期平均攤還,雙方並同意借款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債權人借款時提供台中縣○○鄉○○段房地設定首位抵押權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予債權人,嗣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述擔保房地移轉予第三人 陳映妊 ,上述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在案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執字第三一七二六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惟分配後尚欠本金貳佰貳拾伍萬參仟零壹拾陸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一七二六號分配表影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一七二六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