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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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仲犯①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低脂鮮乳壹瓶、光泉
柳橙果汁壹瓶、冷凍鮭魚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店家販售商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其中1次幸為告訴人及時攔阻而未得逞,和告訴人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年
屆6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光泉低脂鮮乳1瓶、光泉柳橙果
汁1瓶、冷凍鮭魚1份,經告訴人稱價值共新臺幣449元(
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