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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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
聲請人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狀記載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核與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住所地址相符(更字卷第59頁),因此本件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併應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