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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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祥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3、48073、53109、53864、54118、54137、54587、548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蘇祥旺(下稱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124頁),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迄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下稱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12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以如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許 耿豪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蘇祥旺所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嗣 許耿豪 依約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第28398號、第39013號、第40205號、第40598號、第42976號、第44865號、第46357號、第47332號、第48299號、第54340號、第54670號、第54829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原審法院再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審113偵37623字第1139158089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自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許耿豪被害部分),雖原審判決已載明,上開告訴人許耿豪部分,已在被告所犯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等數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中已追加起訴,而因本案繫屬在後,屬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但為訴訟經濟起見,故就本案公訴不受理部分,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自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僅得對判決有罪部分提出上訴,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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