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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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麥玉煒

受刑人黃唯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唯宸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卷〈下稱執行卷〉)。

 ㈡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且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3日屏檢錦康114執助622字第11409025569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共3份、拘票1紙、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中檢 介東 114執助1458字第1149086823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共4份、拘票2份、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均附於執行卷),且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至今未歸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13號卷),則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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