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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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張茹音

受刑人

即被告顏豪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茹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茹音因被告顏豪均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28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顏豪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張茹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20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4年6月13日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依時到庭執行,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亦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7月9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資料,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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