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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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貴襄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鄭貴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失業,但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前數年皆由前男友接濟其生活所需,已許久未在職場工作,其智識程度無法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相提並論,又被告罹患甲狀腺疾病及憂鬱症,身心狀況欠佳,復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為詐欺集團提領之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行為實值非難;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又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詐騙金額共計51萬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坦承犯行一節,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
⒋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參酌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被告否認犯罪,再表示被告只是幫助犯,最後才改稱被告承認犯罪等情(本院卷第106、107頁),其答辯方向因應情勢而一再改變,難認於上訴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堪認被告上訴時表示認罪一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⒍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足以影響量刑評價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情,亦無可採。
㈢不宣告緩刑
被告本件係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一情,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