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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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庭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其中被害人 鍾秉翰 仍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考量審酌,刑度顯屬過輕,其量刑及宣告緩刑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本案犯罪(見偵卷第372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以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尚無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告訴人 陳麗玲 、 蕭玉枝 、 陳明志 經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類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併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含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執行刑)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原審送達證書8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難全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㈤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原法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原審衡酌上開各情後諭知緩刑,為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且符合上開緩刑規定之本旨,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1號),與起訴經本院審認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