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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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子堯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周子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雖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故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惟關於罰金刑部分,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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