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古欣霖 即 古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3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慶豐銀行得另按月收取新
臺幣(下同)15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4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19,552元之消費款未清償。而上開債
權業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
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52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15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逾
期手續費,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乃未繳清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9.71%,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
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酌減
為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53元(計算式:19,552+1=19,553),及其
中19,552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