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榮茂
被 告 彭博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00元,並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22,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
103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9,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2年11月起即未付租金,迄至
103年3月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22,500元,經扣除押租金
9,000元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13,500元已達2個月租額
,嗣原告先於103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0
日內給付遲繳租金,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自103年4月5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經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
103年4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故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
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違約金,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個
人承租自住房屋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
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3,500元一節,自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元,則原告以此等標
準作為請求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計算
依據,自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