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宏國桃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成仁
       郭召穎
被   告  趙美玲
       郭紀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紀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郭紀慈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
被告趙美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
前曾委託立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二人,惟該函所
寄地址未附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寄存於被告趙美
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年6月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
之效力;又於103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郭紀慈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並於10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惟被
告於本件審理之相當期間仍不履行,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
,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趙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紀慈應給付原告11,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就
被告趙美玲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就被告郭紀慈
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原告變更此訴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及建號之房屋所有
權人,即宏國桃園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每月應繳之金
額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迄今已逾2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並聲明:㈠被告趙美玲應給付原告22,160元,
及自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紀慈應給付原告15,
19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
物謄本、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及催告被告繳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
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
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二人均已積欠逾2期以上應繳之金額。準此,原告依
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揭言詞
辯論筆錄均於103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二人戶籍所在
地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103年7月10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利息起算日均為上揭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11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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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建號(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欠繳總金額│
│││(民國)│(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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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美玲│桃園縣桃園市○○段373建│102.3~103.6│1,385元│16│22,160元│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11樓)│││││
├───┼────────────┼──────┼─────┼───┼──────┤
│郭紀慈│桃園縣桃園市○○段993建│102.3~103.4│1,085元│14│15,190元│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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