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00元。被告依約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截至97年1月3日止帳款尚餘43,14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