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被告迄民國97年6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5,464元未為清償(含已到期本金32,826元、已到期利
息2,554元及違約金雜費84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
其中本金計32,826元,應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聲請書確實是我聲請的。我都有繳納,我想瞭解
原告請求金額的計算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電腦帳單說明、業務移轉及公司
變更相關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均不爭執,惟未能就其所辯其都有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
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