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0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7年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10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6,883元、已到期利
息7,218元及違約金2,0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
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146,883元,應自97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
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對原
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本件申請
書確實是我聲請辦理的等語,惟查原告依約請求之利息亦未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等
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