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號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金
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
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
還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具狀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帳戶查
詢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如前,然未說明
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
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