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壬○○
           3樓
      辛○○○
       謝治強 原名 謝志忠
      庚○○
      己○○
      戊○○
      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
三千一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有財 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聰
明借貸一百四十萬元,並以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
○○○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里鄉○里段三五0之八地號;
嗣因分割增加七七之一地號,經臺中縣政府實施徵收)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謝聰明 ,約定抵押債務清償日期為六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並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
定對對上開七七地號土地及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六日完成時效,原告復逾十年未實行抵押權,抵
押權亦已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
六五八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即原告)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享有之一百四十
萬元債權,經由拍賣前揭不動產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
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額數,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
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損失即二十三萬三千一
百元(1,400,000元×5%×40/12=233,100)」等情,而
命被告提供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供擔保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嗣本院就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判決認定系爭七七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已遭
臺中縣政府實施徵收,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予以駁回,該
判決並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因原告為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正待交付原告受償時,被
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現因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九七三號判決已就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部分判決被
告敗訴,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就系爭七七之
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受償,顯然受有損害,爰依法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持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對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及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
金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主張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該債權所擔
保之抵押權亦因時效消滅後五年間未行使而隨之消滅,被告
復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判決中加以認定系爭之債
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中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
係因遭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此亦可由上
開判決中於判決主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
佰陸拾元(即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連帶負
擔」等語可證,但原告不諳法律,誤認被告就系爭七七之一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敗訴,無端興訟。綜上,被
告於前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既係全部勝訴,且原告所聲請
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六0二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聲請停止執
行即未造成原告損害,雖被告誤向本院催告原告就擔保金二
十三萬三千一百元行使權利,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縱
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原告所能取得之系
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亦僅為三十七萬八千零七
十三元,其所受之利息損害僅能以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
計算,且利息起算點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
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定確定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財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其
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
縣○里鄉○里段三五0之八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聰明,登記權利為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
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開七七地號土
地嗣由被告繼承,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分割而增加
七七之一地號,七七之一地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臺中
縣政府實施徵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后里鄉所
有,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
二九號),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本
院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臺中縣政府發禁止被告收取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及禁止對被告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命臺中縣政府將上開款項向本院支付,嗣臺中縣政
府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被
告乙○○○、甲○○各計為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十九萬一千
八百七十三元之地價補償費(含利息)支票解送本院。因被
告抗辯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
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並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經本院裁定被告提供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為擔保後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塗銷抵
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九十
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八號),經被告如數提存擔保金後,本
院執行處遂將臺中縣政府解繳本院之地價補償金共計三十七
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辦理提存而未發給原告,執行程序即未終
結;嗣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抵
押債務人之請求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起罹於十五
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
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原告應將七七地號土地上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則因被徵收無從塗銷而
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執本院九
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七七之一地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七七
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尚未經訴訟塗銷,抵押權登記效力尚
未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領取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顯有未當,而裁定廢棄原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
第二七七號)發回本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度聲字
第二六五八號裁定、本院執行處九十六年詞月二十二日執行
命令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
號民事卷宗、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
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因公用徵收致原所
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抵押權人亦因此喪失就抵押物求償之權
利,參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
,固應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惟按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縱債務人於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七六號裁判參照)。亦即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定之五年
期間為除斥期間之規定,俟期間經過後,權利即歸於消滅,
與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以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時
效期間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抗辯權之性質不同。系爭七七
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七七地號土地,依前開民法規定,原
應為分割前七七地號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分割前七七地
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係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六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對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
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即得行使,而起算
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存在,應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起因罹於十五年之
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起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分割前七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已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又未於五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依前揭民法
之規定及說明,分割前七七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六日即歸於消滅,該土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分
割出之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自無受抵押權追及之問題,原
告自不得主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而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對系爭七
七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為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更無因被
告聲請停止執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受有任何延
後清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未
能及時就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受償而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並自九十六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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