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7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犯意
,」之後補載「於97年5月28日某時許」,及將同欄第十六
行「9時47分許」更正為「9時44、45分許」,及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第三行「罪嫌。」之後補載「並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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