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眾信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嗣於94年6月27日調整額度為450,000
元),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16%計算。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
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提出聲請更生程序在案,原告應撤
回訴訟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art隨意金申
請約定書、約定條款暨調額申請書暨增補約定條款、金融卡
密碼單送達簽收單各1份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
程序。查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提出本院97年9
月29日補費裁定為佐,惟本院審查程序尚未終結,並未為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
以訴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不生停止訴訟事由,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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