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中市○○路○段○○○號「林肯大廈」公
寓大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
22日起取得該公寓○○○區○○○○路一段269號7樓之3房
屋之所有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應
分擔管理費,而自96年1月至97年6月被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
共新台幣(下同)51,840元,又依林肯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
第四款區分所有權人如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納之金額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履經原告催索
,均不予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取得所有上開房屋係因現居於該處
之住戶對伊負債,故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伊用以清償,被告實
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址,目前仍係由該房屋前區分所有權
人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先向該實際居住於該大
廈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且既然該他人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自應將其所持有之出入門禁卡消磁等語
置辯。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本
件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成為林肯大廈上開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建物登記○○○區○○段00000-000建號乙紙在卷
可稽,原告所述並經其所提之管理費計算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林肯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附卷可證,雖被告辯稱原
告應先就現居於該處之住戶求償及應將該他人持有之門禁卡
消磁,然此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均無
關聯,尚難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被告既成為林肯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林肯大廈住戶規約之拘束負擔管
理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依林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
戶規約第一條之規定該規約效力及約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參照該規約第十條遲延利息及林肯大廈管理
規則第十六點之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96年1月至97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51,840元,以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