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所借貸之款項,依契約第11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
金新臺幣(下同)49,859元外,尚應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
清償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金額為49,959元,並其中49,
859元自94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嗣債權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經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