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洪文炳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1年3
月3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
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先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
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月31日合法寄存於聲
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並於101年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2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
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1年3月3日為
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
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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