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郭孟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17時10分左右,駕駛446
-CF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擊由訴外
蕭淑芬 所駕駛之9C-9057號牌自用小客車,致追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
之0029-PP號牌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2,197元(工資:18,077元、零件:4,120元)。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有車
損之事實,此業經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修理系爭
車輛損害22,197元,其中工資為18,077元,零件為4,120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0月22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10月(未滿一月以
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10月之
折舊即2,300元【第一年折舊為:4,120元x0.369=1,520元
;第二年折舊為:(4,120元-1,520元)x0.369x10/12
=780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9,
897元(即22,197元-2,30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7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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