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01號
原 告 莊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士風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0元,並自
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其中關於(一)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房屋合理市價之價值證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
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
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