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請人東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宏

送達代收人 古佩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3年10月10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亞格齒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登安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6月10日

11,499元

JK30086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