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調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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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調字第255號

原告 沈介和

被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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