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調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海鋒 (原名: 楊邦義 )等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海鋒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申辦易貸金及信用貸款,計至民國109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389,917元未清償,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29房屋(權利範圍為7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楊海鋒所有。詎相對人楊海鋒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竟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楊凌立 ,相對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脫法行為,已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等語。核其調解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為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亦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方式代之。另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然並無相對應之調解聲明,縱聲請人擬請求相對人楊凌立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楊海鋒以回復原狀,亦係以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為前提。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