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丁秀金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 律師
被告 游若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 陳述 略以:
⒈緣被告前向訴外人 陳明山 借用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並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年1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1日
,以褒忠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總計340萬元之支票6紙予陳明山收執以為備償之用,嗣陳明山於106年6月27日死亡,上開債權乃為伊所繼承。詎屆期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與伊協商再續借上開款項2年,且願給付利息予伊,經伊同意,被告又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分別為340萬元及2,197,100元之支票2紙交予伊收執。但屆期仍無法兌付,至110年10月24日,被告積欠伊本利累計已達600萬元,被告復承諾願於111年6月
30日前清償所積欠之600萬元款項,並簽立借款約定書(
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卷第19頁)為憑。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伊雖有向訴外人陳明山借用款項並簽立面額共計340萬元之支票6紙交其收執,但伊自106年9月6日至107年7
月6日此期間即已陸續清償748,500元。
⒉其次,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立約日為110年2月11日)雖係伊所簽,但其上所載金額559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伊毫無所悉,且因伊已身罹惡疾至感不適,為擺脫原告糾纒,在不得已情況下始簽名於其上。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立約日為110年10月24日)雖係伊所簽,但其上所載金額60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伊毫無所悉,且伊係為擺脫原告糾纒,在迫不得已情況下始簽名於其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其次,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同法第477條)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8紙、借款約定書2紙(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民事卷第11-19頁)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向原告之先夫借用340萬元,且上開票據及文書要為其所簽立等情屬實,但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曾向訴外人陳明山借用340萬元,嗣上開債權為原告所繼承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被告曾於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6日此期間陸續給付原告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合計為748,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資料或無摺存款憑條(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45-67頁)為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目的為何?若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則係用為清償本金或所積欠之利息?甚且被告於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後,為何又開立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30日,面額分別為340萬元及2,197,100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承認其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債務未償。基此,被告雖曾於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6日此期間給付原告748,500元,但前開已付款項與兩造間現仍(即109年至今)存在之本件借款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債務有何關聯性,被告迄未舉證以明,空言原告向其所請求之本案金額應將上開已付款項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