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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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已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口,明知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所交付改懸掛車牌號碼甲0000000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該車引擎號碼為VA─AN三二八六五號,丁○○號碼為六N─三八五五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所失竊;至車牌號碼甲0000000車牌0面,則係己○○所有於不詳時地所失竊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並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另交付予亦明知該懸掛車牌號碼甲0000000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友人即被告乙○○駕駛使用,並乘坐於其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時,為警發覺可疑而加以攔檢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庚○○、乙○○之供述、被害人丙○○、己○○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所駕駛的那台車子是贓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乙○○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甲0000000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時,為警發覺可疑而加以攔檢查獲,固為被告所是認,而該車引擎號碼為VA─AN三二八六五號,丁○○號碼為六N─三八五五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所失竊;至所懸掛車牌號碼甲0000000車牌0面,則係己○○所有於不詳時地所失竊,亦據丙○○、己○○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又該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口,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事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按。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們所乘坐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車輛為何人所有?何時所借?你何時開始使用?)是我所駕駛,車子是庚○○向他的朋友戊○○所借的,車子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借,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六時開始使用」、「我們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現在牌照因為我違規駕駛遭國道警察隊所扣,牌照是庚○○向戊○○借車時即已懸掛在上」、「(問:經警方人員查詢你們所使用之車輛三陽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三二八六五、二000年份排氣量一五九0CC是為失竊車輛,你是否知道該車為失竊車輛?)戊○○借庚○○時我並不知道是失竊車輛」、「(問:戊○○車輛借庚○○使用但為何警方人員查獲你們時,車輛是由你駕駛?)因為庚○○說他太累想睡覺,所以他叫我駕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被查獲的車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是庚○○向他朋友借的,是白天早上接近中午時借的」、「(問:他朋友是誰?)一位叫『 阿童 』的,我不認識,本名不知」、「(問:為何警訊時有說出那人姓名?)是庚○○在警局時說的」、「(問:有無問該車何來?)沒有」(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問:那部車何來?)我不知道,是羅在警察局說是向阿童借的」、「(問:開車之前以為車是誰的?)不知道,沒有問」、「(問:是羅所有?)不清楚,之前就看他開過」、「(問:被查獲前多久見他開過?)前幾天,沒超過一星期」、「(問:那時有問車子何來?)沒有,那天我只是叫他來載我」、「(問:有見過那部車被換過車牌?)不知道」、「(問:車是羅偷的?)羅在被警查獲當日有對我說是向人借的」、「(問:知否羅車子是向誰借的?)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知悉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
(三)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問:你們所乘坐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車輛為何人所有?何時所借?)是乙○○所駕駛,車子是我向我的朋友戊○○所借的,車子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借」、「我們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現在牌照因為乙○○違規駕駛遭國道警察隊所扣,牌照是我向戊○○借車時即已懸掛在車上」、「(問:經警方人員查詢你們所使用之車輛三陽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三二八六五、二000年份排氣量一五九0CC是為失竊車輛,你是否知道該車為失竊車輛?)戊○○借我時我並不知道是失竊車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去年十月四日晚上被查獲?)是的」、「(問:車子何來?)向朋友借的,是我在當天中午在三重靠近中興橋一帶向朋友借的,後來去載乙○○」、「(問:為何後來吳《指被告乙○○》開?)因我累了要趕回三重還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依其於警、偵訊之供述,未足證明被告乙○○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贓車之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問:你本身有無汽車?)有的,是轎車」、「(問: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你的車子在哪裡?)在修車廠,引擎縮缸,時間不記得」、「(問: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時你為何與乙○○在一起?)被查獲當天早上乙○○打電話給我,我去土城交流道載他,接他回來三重,他去買東西」、「(問:是否是去買毒品?)不知道,我去載他時,看他手上提一袋衣服」、「(問: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你為何會被警察查到?)我不知道,我在睡覺」、「(問:警察查到你的時候,你是否還在睡覺?)是的」、「(問:你當天被查獲的車輛是從哪裡來的?)向朋友 阿成 借的」、「(問:何時借的?)前一天晚上跟阿成借的,是在三重跟他借的」、「(問:為何要跟阿成借車?)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我不知道阿成的車子哪裡來的」、「(問:乙○○是否你的車子縮缸的事情?)應該不知道」、「(問:為何他要你去載他?)他本身沒有車,我當時住三重」、「(問:照你說的話,你一早就載他?)我是下午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我才去載他」、「(問:你不可能從中午一直塞車到晚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去載他,只記得塞車很嚴重,所以換他開車」、「(問:你在警詢中說是早上別人把車子交給你,當時乙○○已經在你身旁?)應該不是這樣,時間過那麼久,我記得是去土城交流道載乙○○的」、「(問:乙○○說的是跟你一樣,是在你刺青的時候去找你的?)不曉得」、「(問:你有無告訴乙○○車子是哪裡來的?)他不知道車子是哪裡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結證稱被告乙○○並不知道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哪裡來的,顯見被告乙○○並無贓車之認識。
(四)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可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失竊,確屬贓物無誤,及其已領回該失竊車輛之事實,被害人己○○於偵查指稱車牌號碼甲0000000車牌係伊所有,而該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八里發生車禍後送往車廠修理,因無法修理,還被扣在修車廠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惟此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乙○○就上開自小客車(含車牌)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客觀上既未有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吉章對取得該車之來源,供述反覆不一,且始終未能就取得管道提出合理明確之說明?況一般自小客車價值非低,其持有來源為何,於出借人與借用人間,並無不知之理,再者同案被告庚○○本身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庚○○二人間之關係,被告乙○○自無不知之理,卻猶自被告庚○○處取得來源不明之車輛,則其對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理應有所認識,核其所為已足成立刑法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疏而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又刑事責任,係以犯人之個別行為為基礎,犯人主觀之特質如「前科」、其他犯行等等,僅為量刑之參考或為施行預防主義保安處分之條件,殊不足據以推論認定犯人之刑事犯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另交付予『亦明知』係失竊贓車之友人乙○○駕駛使用,並乘坐於其上」,惟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係明知該車輛為贓車乙節,並未記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與證人庚○○對該贓車來源,供述反覆不一,無法就取得之管道提出合理明確之說明,復參庚○○本身具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為由,遂謂被告乙○○理應認識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仍未就被告涉犯贓物罪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者,依證人丙○○、己○○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失竊,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且收受系爭車輛,並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之論據,且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知悉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贓車,復稱:車輛係庚○○向其友人所借,那天伊叫庚○○來載伊,因庚○○說太累想睡覺,所以叫伊駕駛等語,核與證人庚○○所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查獲時車輛係行駛於國道,庚○○亦同在車上(詳見上述),是被告是否「明知」及「收受」實容置疑,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衡諸常情,借用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付交通臨檢,一般人必先檢視並且同借行車執照,且庚○○既能向其友人借用該車,可知二人間有一定之交情或知悉來源,否則使用後將如何歸還?是庚○○先後供稱來源不一,及其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並迴護之詞,此部份犯行,固屬明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乙○○既非直接商借車輛(係庚○○借用)及獨立使用之人(僅為搭載),未必均悉上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與證明方法,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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