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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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錦峰律師被告丙○○原名許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起訴書記載許庚○○)、丙○○(原名 許明源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於下列時、地,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招募二組民間互助會,分別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丙○○未經 王鏡嵐 之同意,偽造王鏡嵐之名義為會首,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招募民間自助會,每月每會貳萬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以下簡稱第一會)。其中會員 李光明 參加一會,迄九十年三月五日,尚有活會四會。詎被告丙○○未經戊○○、 許智超 (會單上誤載為 許志超 )之同意,竟假借戊○○、許智超名義跟會,偽造會員編號四「戊○○」、會員編號十六「許智超」之署押於互助單上,致生損害會員名冊之正確性;並由被告甲○○○主持開標,連續假冒上開人頭會員之名義,以口頭先後詐標會款共二次,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甲○○○,詐得會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戊○○、許智超。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庚○○自任會首,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被告甲○○○住處,招募民間自助會,每月每會參萬元,含會首共三十三會(以下簡稱第二會)。其中會員李光明參加一會,迄九十年三月五日,尚有活會十三會。詎許庚○○未經戊○○、丁○○(互助會單誤載為 陳健宏 )、 曾妙鳳林俊宏 之同意,竟假借戊○○、丁○○、曾妙鳳、林俊宏之名義跟會,偽造戊○○、丁○○、曾妙鳳、林俊宏之署押,於互助單上,致生損害會員名冊之正確性;並由甲○○○主持開標,連續假冒上開人頭會員之名義,以口頭先後詐標會款共四次,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詐得會款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戊○○、丁○○、曾妙鳳、林俊宏之權益。嗣許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倒會,許智超、戊○○、丁○○、曾妙鳳、林俊宏始悉受騙。
二、被告甲○○○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與被告丙○○、庚○○均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 黃玉燕 辯稱:伊並未負責上開二互助會之投標、開標事務,伊只是單純的會員。丙○○辯稱:因王鏡嵐有欠伊錢,伊請王鏡嵐出名成立互助會將錢還伊,但進行幾會後,王鏡嵐才說不要,雙方可能認知有誤解,伊也將會單改過來;另因伊欠許智超錢,向許智超提議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標下之會錢再償還許智超,許智超也表示同意。事後因有些會員得標後跑掉,有些會員以會錢抵償伊之欠款,伊外面又有欠別人錢,才會撐到剩四個會時宣布倒會,伊並無詐騙會款之意。庚○○辯稱:戊○○、丁○○、林俊宏、曾妙鳳、許智超等人確實都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伊並無冒標,因遭許多人倒會,伊要繳二十幾萬的會錢,後來伊先生過世才撐不下去,伊並無詐取會款之意,各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陳鍾滿 、許智超、戊○○、丁○○、曾妙鳳、林俊宏之證言及互助會會單二紙為其論據。
三、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甲○○○找伊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伊以本人名字入會,但由太太陳鍾滿處理會務(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其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上開二互助會,伊均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陳鍾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稱:伊以丈夫丁○○名義參加上開第一會、第二會各一會,均是甲○○○打電話邀伊參加,錢都是伊拿去的等情一致(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又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稱:伊二個互助會都未標,二萬元部分拿回十萬多,三萬元部分拿回五萬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本件二萬元、三萬元互助會各參加一個會,伊和丁○○不是被冒名頂替,伊等都是活會會員,檢察官可能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丁○○、戊○○均有參加上開第一會、第二會之互助會,公訴人認被告丙○○未經丁○○同意,冒用其名義參加第一會,以及被告庚○○未經丁○○、戊○○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參加第二會,顯然有所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四、證人 林曾妙鳳 與林俊宏係母子關係,此據證人林曾妙鳳 陳明 。證人林曾妙鳳於警詢時固供稱未參加被告庚○○所召集之三萬元互助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證人林俊宏經原審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證人林曾妙鳳(即起訴書記載之曾妙鳳)於原審則結證:「林俊宏是我兒子,幾年前,我女婿 許明偉 ,說他媽媽庚○○要起互助會,說要用我和我兒子林俊宏名字參加互助會。會是三萬元,許明偉有一次叫我去幫他代標,是我女婿許明偉要參加這個互助會,會錢都是許明偉在處理。」「林俊宏的情形跟我一樣,因為許明偉是我女婿,我們沒有表示其他意見。」「許明偉三年前已跟我女兒離婚了。」「(警訊筆錄說不知情是)因為我想撇開責任,也怕那些兄弟再來找我,才跟警察說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證人林曾妙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為真實,自無可採。顯見林曾妙鳳、林俊宏已事先同意被告許明偉以其二人名義參加第二會之互助會,公訴人認被告庚○○未經林曾妙鳳、林俊宏同意,冒用其二人名義參加第二會,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許智超於原審證稱,第二會部分係丙○○以伊名義參加,事先有跟伊講過,因為丙○○欠伊錢,伊怕其他會員因為這個會找伊要錢,所以在警詢時才會說不知道這個會;及因為伊哥哥丙○○欠伊錢,問伊要不要參加互助會,丙○○有說以這個會標起來的錢還伊,伊就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一九九頁),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丙○○辯稱係經過許智超同意後,以許智超名義參加上開第一會一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證人王鏡嵐於原審雖證稱:伊拒絕被告丙○○以伊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要求丙○○寫切結書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其復證稱:「當初因為我有欠被告丙○○錢,他說既然我無法一次整筆還清就叫我參加他的互助會。...我有同意參加。...這個會的會單我有拿到,上面記載會首是我的名字。當時會已經開始進行。因為之前被告丙○○有跟我講過,說他要用我的名字下去當會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0頁),可見被告丙○○確實曾經向證人王鏡嵐提及以其名義擔任會首並加入互助會一事,而證人王鏡嵐係在互助會開始進行之後才看到互助會會單,進而向被告丙○○表示拒絕擔任會首,是被告丙○○辯稱:王鏡嵐後來才反悔,可能第一次談的時候,雙方有誤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丙○○有冒用證人王鏡嵐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之犯意。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王鏡嵐的會,原來被告甲○○○說是被告丙○○要招的,繳了首會會錢之後,第一次投標,要去繳第一次會錢時,才拿到會單,才知道會首變成王鏡嵐。我看到後在場有被告許庚○○、被告甲○○○,我跟他們反應,他們說沒有問題,有問題他們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證人丁○○結證:「這二個會都是被告甲○○○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參加,被告甲○○○說是她姊姊庚○○招集的,我拿到會單時,才知道其中一個會會首變成王鏡嵐。我拿到會單後,我太太有去問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是被告甲○○○詢問證人戊○○、丁○○是否參加上開互助會時,係向證人戊○○、丁○○表示被告丙○○或庚○○擔任會首,從未主張會首係王鏡嵐。證人戊○○、丁○○並非因為上開第二會會首載為「王鏡嵐」之緣故始參加該互助會,況且其二人發現會首姓名記載「王鏡嵐」後,仍然繼續參加該互助會,自難認被告丙○○於會單上記載「王鏡嵐」之舉,有使證人戊○○、丁○○陷於錯誤。再者,證人 李基聰 於原審證稱: 伊有 參加上開第一會,會首是許明源(已更名為丙○○),因為是許明源找伊參加互助會,伊並沒有仔細看會單上會首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尤足見被告丙○○確實係以其本人為會首之身分招攬會員,而未誑以「會首為王鏡嵐」之名義招攬會員。
六、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上開第一會之互助會共有三十一會,已進行至僅剩四個活會;第二會則共有三十三會,進行至剩十三個活會,始告停標,此為被告丙○○、庚○○及告訴人等所是認在卷。告訴人等固均尚屬活會,但該第一會已將近結束,第二會亦已進行超過一半期間,倘若被告丙○○、庚○○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而成立上開互助會,其二人又何須勉力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分別長達二年、一年半期間之久?是被告丙○○、庚○○辯稱其等成立上開互助會並無詐欺會員之意等語,應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丙○○、庚○○事後經濟困難,無力繼續維持會務進行,即認其等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告訴人等雖堅指被告甲○○○係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並於本院舉證人乙○○、己○○到庭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亦指稱:「投標是被告甲○○○在主持,我參加過的會,都是被告甲○○○主持的,...我沒有每次去參加投標,如果我沒去,被告甲○○○會電話通知何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證人 林素英 則具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第二會,伊從未遇過被告甲○○○主持開標事宜;證人李基聰亦證稱:伊去桃園大原路參加投標,是由丙○○主持,伊在該處曾看過丙○○、庚○○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二0三、二0四頁)。被告庚○○供稱:本件二互助會都在伊位於桃園大原路住處進行,第一會由伊和兒子丙○○負責,第二會會務由伊處理等語,被告丙○○供稱:互助會大部分都是我在主持,我不在的話由我媽庚○○處理等語。則被告甲○○○究竟有無主持投、開標,或代收會款之情事,乃其應否擔負會首給付會款予活會會員之民事責任而已,本件互助會會員許智超、戊○○、丁○○、林曾妙鳳、林俊宏等人,均有參加互助會或事先同意出名參加,且渠等從未指稱遭到被告甲○○○、丙○○或庚○○冒標,是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假冒人頭會員戊○○、許智超詐標會款,被告庚○○、甲○○○假冒人頭會員戊○○、丁○○、曾妙鳳、林俊宏詐標會款,均屬無據。告訴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亦陳稱:「沒有主張被告三人有冒標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又會首本屬有權製作互助會會單,會單上會員姓名之記載,僅在表示會員係何人,並無表彰為會員本人簽名署押之用意。況且,許智超、戊○○、丁○○、林曾妙鳳、林俊宏並非遭冒名之人頭會員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在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上開許智超等人姓名之行為,為偽造署押製作不實會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自有誤會。而被告丙○○並無冒用王鏡嵐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之犯意,已如前述,且被告丙○○始終實際擔任該互助會會首,並無卸免會首之責,對於該互助會之會員亦未生損害。是被告丙○○在會單上繕打會首為王鏡嵐之行為,亦尚難認構成刑法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被告甲○○○、丙○○、庚○○辯稱其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非無稽,堪以採信。本件應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等三人之所為應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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