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為累犯)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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