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丁○○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3,
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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