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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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1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朝陽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郵局內,見 張朝清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遺失於郵局內自動提款機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金融卡離開,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㈡王朝陽復利用郵局金融卡感應消費,如在單筆消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下,無需簽名核對卡片背面簽名之機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油站,將本案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張朝清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供給價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油品予王朝陽,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商家佯稱為有權持卡人,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商家員工陷於錯誤,同意王朝陽進行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消費及交付消費之商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之誤認王朝陽係有權持卡消費者,因此同意付款,致張朝清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陽於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1、73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清證述(見偵卷第25至30、6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內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與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行向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23頁)、臺北市○○區○○路0號車容坊大業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296654號函與所附消費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網路郵局行動APP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
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則為同條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本件被告王朝陽於附表編號1、2部分,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張朝清之本案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依上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其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先後有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3次詐欺取財,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各在同一處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揭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之時空部分重疊,且均係基於盜用告訴人本案金融卡以不法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拾獲之本案金融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盜用感應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見有悔意,及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名,固然不同,惟侵害之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其前後行為具有信用卡使用上之內在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復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刑確定,惟於84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懊悔,而告訴人亦表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王朝陽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侵占告訴人張朝清遺失
之本案金融卡1張,固屬其該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衡酌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本身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均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已失其功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詐得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
品及商品,固屬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其所賠償金額已超過前揭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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