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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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接獲被告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8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院96年度執地字第4550號執行命令。惟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2年7月22日,縱被告前曾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該本票上之權利已於3年屆滿而罹於時效,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業於其所提出之96年3月29日答辯書自認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完成,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原告本身係從事法律工作,對於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自不可能不知,如謂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主動拋棄時效利益,不僅與常情有違,亦不合經驗法則,被告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原告及訴外人 劉鴻章 於92年4月4日所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到期日為92年7月22日之本票而為本票裁定之請求,上開本票時效利益為3年。嗣被告於94年4月7日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1876號裁定准許去確定。上開裁定確定後固因被告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致時效完成,惟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原告與劉鴻章有承認上開票據債務而繼續給付票款之事實(94年10月6日匯款90,000元;94年11月15日匯款40,000元;94年11月25日匯款70,000元;95年12月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所承諾於同年12月底前匯款225,000元,有承諾書可稽;且原告與劉鴻章於96年2月2日親自前往被告住所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承諾系爭票款債權尚有1,500,000元未給付,應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其父親 劉鴻漳 於92年4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70萬元,到期日為92年7月22日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原告未為給付,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876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於96年1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⒊系爭本票17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其中20萬元。
⒋系爭本票於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經3年時效而完成。
⒌兩造於96年2月2日在被告家中談論系爭本票債務及執行案件時,證人 吳淑惠 確在現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承認該債務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887號亦有裁判意旨)。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7月22日,迄至被告96年1月
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經3年時效而完成。而被告提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雖有劉鴻漳於94年11月15日及25日匯款4萬元及7萬元予被告,及劉鴻漳書立字據承諾於12月底以前匯款225,000元之事實,但此訴外人劉鴻漳所為,尚與原告無涉。
⒊再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本
院執行處於96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6年2月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4550號案卷審核屬實,是原告應是96年2月2日當日得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其工作處所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再參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淑蕙 ,於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今(96)年2月2日下午2點多,我剛好拿東西到被告的家裡,原告及其父親也在被告家裡喝咖啡。」「當時我坐下來,我聽到原告親口說要被告退出執行告狀,不要強制執行,並說他會把福興路的房子賣掉,並將150萬元及1萬3千多元的執行費還給被告。」「當天被告說如果原告將錢還給他,被告就會撤銷執行案。」「後來會去,是因為原告的父親說他的兒子要到被告家裡,所以打電話到我家,希望我到被告家裡,請我去說服被告撤銷執行案,因為原告的父親與我都是客家人。」「我要走之前原告沒有簽,原告本來說要簽書面資料承諾還錢,被告撤回執行。但我走之後,原告有沒有簽,我不知道。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說,只要原告還錢,就會撤銷執行。」「(問:當天是否有提到票據請求權的時效已經消滅的事情?)沒有。原告一直很緊張要被告撤銷執行,他的房子要儘速賣出,並表示要將錢還給被告,請被告撤回執行。」等語,顯見原告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當日即急赴被告家中,希望能要求被告撤銷強制執行,縱使原告為習法之人,於此倉促情形下,是否得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不無疑義。
⒋再者,若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依常理,原告懂法、識
法,豈有於當日談判協商時,不以時效完成為由,迫使被告退讓之理,然原告於協商當日,對於時效完成之事,隻字未提,由此可證,原告於96年2月2日於被告家中與被告商談時,並不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之事,縱使原告當日有為債務承諾之表示,但因欠缺「明知時效完成」之主觀認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
876號本票裁定,金額為170萬元,該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為94年4月26日,惟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於94年7月21日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僅於96年2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
96年3月21日送達予原告工作處所即理律法律事務所收受,並據以按月扣薪清償債務,迄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170萬元債權並未全部受償,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並據此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876號所為之本票裁定,金額為
170萬元,該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為94年4月26日,惟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於94年7月21日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未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而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致有發生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為債務之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