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先後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分別於92年4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於同年9月4日拘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同上欄一、第5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三)同上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6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另依被告飲酒之地點『高雄市○○區○○○路三鳳宮』至本件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之距離,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騎乘機車之速度為每小時約50-60公里加以估算,足認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應係同日14時45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前於91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分別經拘役及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毫無悔意,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辯稱酒後精神狀況正常,難謂惡性非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酒後騎車之事實,且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