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趁甲○○離家之際,未經甲○○之同意,先破壞甲○○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房間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適遇甲○○返家,乙○○遂趕緊自後門逃逸。惟經甲○○發覺報警,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贓款一萬六千七百元(業已發還甲○○),及其所有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一七、一八頁及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全長二十六公分,把手部分長十公分,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並破壞他人住處門鎖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侵入住宅行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隨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行為嚴重危害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全,不宜輕縱,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