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萍雲 代理人丁○○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成年友人乙○○明知渠等經濟狀況均不佳,並無給付購車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有罪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號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翰公司),由甲○○向榮翰公司經辦人員詐稱:伊欲向該公司購買C五一一二九號營業小客車靠行營業,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乙○○並先行交付五千元定金,已取信榮翰公司承辦人員,致使榮翰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二人有支付能力,經雙方議妥車價為十二萬元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約,乙○○為取信榮翰公司,復於當日依約支付一萬元押金,並由榮翰公司交付上開車輛。甲○○、乙○○見順利詐得該車後,旋即輪流駕駛該計程車營業,然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榮翰公司,並避不見面,榮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榮翰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靠行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C五一二九之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因乙○○欠缺證件始以其名義租用,實際上均由乙○○駕駛營業使用該計程車,其僅使用該車二十幾天,且有支付租金予乙○○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自緝第三號卷第二七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乙○○一同前往榮翰公司,
向榮翰公司經辦人員稱:欲向該公司購買C五一一二九號營業小客車靠行營業,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一萬二千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經雙方議妥車價為十二萬元後,另案被告乙○○即先行支付定金五千元,雙方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約,乙○○復於當日依約支付一萬元押金予榮翰公司,而順利取得前開車輛,惟於榮翰公司交付車輛後,被告及乙○○均未再依約給付價金,且被告僅曾駕駛該計程車營業二十餘天,即擅將車輛交付予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九十四年自緝字第四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二二頁、四四頁背面、及九十六年度自緝第三號,下稱本院三卷第二七頁背面),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榮翰公司對帳卡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七一五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三至六頁、二四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惟參之被告於簽約購買前揭營
業小客車時,其自身存款僅有數千元,且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均由乙○○先行支付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三卷第六一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對其並無資力購買前開營業小客車乙節,已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及此,猶同意向自訴人公司承購該車輛,並具名簽訂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認其於購買上開車輛時,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矧之被告及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分別由被告駕駛該計程車營業二十餘天,其餘則交由乙○○駕駛使用該車,然於簽約後非僅未再繳交任何分期金予自訴人公司,反將乙○○所交付欲供繳交車款之一萬餘元賭用殆盡,並於留下字條告知乙○○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亦屬相符(見本院一卷第七一頁背面),且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字條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八三頁),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無訛。
㈢再者,本案前揭車輛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自訴人公
司員工自行於台北市松山後火車站附近大排水溝邊尋獲,且於尋獲當時,該車已遭颱風淹水毀損,自訴人公司乃於翌日將車輛牌照註銷,並非由共犯乙○○主動通知或返還自訴人公司乙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述無訛(見本院一卷第八一頁背面),且經證人 施益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一卷第九二頁),自難僅以上開車輛遭人停放於上址,而未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即遽認被告及乙○○二人對於前揭車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人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對於自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事後遲未予自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共犯間分擔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