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出售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雖有若干文字修正,惟參照修正說明,係將原規定之「從犯」明確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以符合現行實務及學說通說就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見解,以杜疑義,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就幫助犯之處罰效果,均為「得減輕其刑」,足見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修正內容,僅就文字用語為修正,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可言,當無須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盜用他人信用卡之詐欺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營生,旋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二個月,即為貪圖小利,再度犯下本案,顯然不顧前開判決對其宣告緩刑之寬典,視法律於無物,實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