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28、23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二時十三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慈惠堂」,以將二支香用膠帶綑成一束後,再將膠帶貼在該束香前,而伸入該堂功德箱內黏取之方式欲竊盜箱內金錢,然因投幣孔過小且香不夠長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伸入該車竊取車上零錢新臺幣二百零一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零錢新臺幣二百零一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慈惠堂」人員乙○○、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卷第一○至一一頁參照),並有由「慈惠堂」監視錄影器翻拍所得照片六幀(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參照)、證人甲○○遭竊物品照片一幀,與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卷偵查卷第一六、一五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慈惠堂」之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慈惠堂」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未遂犯方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分別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除將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潤飾文字外,並將「不能犯」由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不罰」。因本件被告犯行非「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是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㈢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各項條件均以修
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慈惠堂」之犯行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㈤被告竊取證人甲○○財物之犯行乃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應逕依現行規定論處。
㈥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第查,被告於「慈惠堂」之竊盜犯行,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就被告前述二犯行,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慈惠堂」之竊盜犯行,刑有累犯、未遂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雖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於「慈惠堂」之犯行方面,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該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被告「慈惠堂」犯行所處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取證人甲○○財物之犯行,則應依現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將該二犯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犯行分別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規定,是依前述說明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以此標準,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雖公訴人訴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工作方面,因本件被告所受之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自無從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