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動力機械吊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許,動力機械吊車(無車牌,引擎號碼NO.519197號),沿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臺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舍村二八之一號「鑫海檳榔攤」前路邊停車,購買香煙後起駛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往內側前進,而撞及正牽腳踏車欲繞過該動力機械吊車之行人 王林秀英 ,致王林秀英被捲入車底而遭輾過,頭胸腹四肢碎裂骨折立即死亡。甲○○於肇事後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王俊偉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
㈢、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被告賠償金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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