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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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選字第20號抗告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柯淵波 律師 盧世欽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劉思龍 律師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楊水柱 律師 賴素如 律師 何旭苓 律師 鄭淑貞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原法院或審判長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始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亦著有判例。是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關指揮訴訟之裁定所為之抗告,為免訴訟延滯,其如係屬非基於特別規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者,原審法院自得以其係不合法而逕為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所列明之287項違法事證,除尚待其證明真實性外,並未見原告表明該等事證就被告機關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亦未說明該等項事項縱係為真又如何影響選舉之結果,而該287項之證據中,1至251項中有17項為重複同一投開票所,1項與投開票所無關,自252項以下則未表明投開票所號碼,故無從統計,暫以扣除18項計算則僅剩269項事實,且何以須勘驗全部839個投開票所之選票均未據原告釋明,本件既未達釋明之程度,原審法院即決定全面驗票,該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院於96年1月29日業由承審審判長以口頭方式向兩造闡明合議庭同意如原告之請求以全面驗票做為其主張系爭選舉對之與被告甲○所得選票有採不同認定標準以致雙方得票數不實,且舉辦選舉之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就此有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的證據調查方法之理由,有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當選票數不實及同案被告有辦理選務違法等情既為本院所應審認之事實,且原告於此亦有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全面驗票之方法即為當事人證明其主張事實是否為真之證據方法,此之證據方法是否允當有效而採行並調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即應為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方法的決定亦屬法院之職權,在保障對造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為參與並為攻防之權利後,其就此他方提出證據之攻防方法即無置喙之餘地以免延滯訴訟,而此准予調查係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參照上揭意旨,本件抗告之提起即為不合法,本院自得逕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院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