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吳清貴
被   告  張伃含
       張賈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瑞倉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振澄,此有原告董事會之書函1份在
卷可參,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簡振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賈金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伃含前邀同被告張賈金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嗣被告張伃含陸續向
原告借款143,132元,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張伃含於民國101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
為102年7月1日,詎其自104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本金64,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又被告張賈金珠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伃含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因
目前家中經濟困難而無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張賈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3頁),復為被告張伃含所不爭執,又被告張賈
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伃含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
,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前開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