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許瑞珊
被   告  任政翰
       陳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
0號,本件原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然被告2人於104年9月16日7
時50分許,搭乘由訴外人 黃睿騰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洗多屋洗衣
店」時,竟因不明原因,下車進入店內共同徒手毆打於該店
內洗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青、腦震盪
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之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任政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
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出監以後有工作就會還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培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右昌聯合醫院104年9月16
日驗傷甲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2290300號案卷影卷,下稱【影警卷
】,第23至24頁、第28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
2人前開所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及被告2人之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彌封袋)在卷可參,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2
人既於前開時、地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其因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被告2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端於公眾場
所傷害原告之案發經過,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之傷
害,暨原告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之學位證書),
被告任政翰、陳培倫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肄業(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影警卷第5頁、第9頁
),及原告於103年、104年之所得分別為545,660元、62
1,259元,財產總額均為1,955,700元,被告任政翰於103
年、104年間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陳培倫103
年之所得為17,319元,104年無所得,財產總額亦為0元(
見本院卷彌封袋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1,000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5年6月19日(見高雄地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案卷
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雄地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預納提解費用2,870元,是本
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而本院就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認定,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比例甚低,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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