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吳清貴
被 告 陳俊溢
陳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瑞倉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振澄,此有原告董事會之書函1份在
卷可參,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簡振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 陳王玉梅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溢前邀同被告陳王玉梅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嗣被告陳俊溢陸續借
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俊
溢於民國100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1年7月1日
,詎其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86,8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王玉
梅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俊溢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因
現在沒有上班而無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陳王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3頁),復為被告陳俊溢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王
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陳俊溢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
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貸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