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張隆盛
被   告  陳延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
03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4日
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47,034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
第4至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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