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12月6日107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2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佳瑾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合喬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忠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錦炘 ,向邱錦炘誆稱:其為邱錦炘之友人「陳光國」,因急需用錢,欲借用款項云云,致邱錦炘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1時36分間提領一空。嗣因邱錦炘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錦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佳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第211至21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上開地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正」之人,供對方使用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急需用錢,想辦貸款,就查了一些關於小額借貸之相關資訊,又想到有人曾以電話詢問其是否需要小額借貸,其就主動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才能辦理貸款,其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其並不知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
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上開地址,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正」之人,供對方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0至61頁、第213至215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帳號「林忠正」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7至16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邱錦炘就其遭詐騙之經過,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至3頁),復有其提供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手續費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地7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看過金融機構在各分行之提款機上所張貼提醒民眾勿隨意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之告示,也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14至215頁),則被告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根據妳提出的對話記錄截圖,向妳要求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向妳表示,是要幫妳作帳,是否如此?)對。」、「(問:如果妳是要以合法的方式辦貸款,為什麼對方卻要幫妳作帳?)我不知道,他就說要作帳才可以辦貸款。」、「(問: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幫妳作帳?)沒有。」、「(問:妳有無想過他用什麼方式幫妳作帳?)我不知道。」、「(問:有合法的方式可以幫妳作帳?)應該沒有。」、「(問:所以是否表示妳也知道對方是要用非法的方式幫妳辦貸款?)半信半疑,我不知道他是要用合法的方式還是非法的方式。」、「(問:既然妳有懷疑他可能會用非法的方式幫妳辦貸款,妳應該也有想過他們可能是在從事犯罪行為之壞人?)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其帳戶,自亦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其與自稱「林忠正」之人是網路上認識的,其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的借貸公司在哪裡,更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又被告寄出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時,在宅急便收執聯之寄出物品欄位刻意記載為「3C產品」之不實內容,係因自稱「林忠正」之人稱如果直接將寄出物品寫為存摺、提款卡,超商店員不會讓其寄出,所以其才會寫為3C產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214頁),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是被告對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林忠正」及其所屬公司之詳細資料均一無所知,「林忠正」更有要求其隱瞞寄出物品之舉,在此種情形下,被告竟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為其「作帳」,即率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復佐以被告於107年8月2日寄出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額尚不足1,000元乙節,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更稱:「(問:你寄出餘額甚少之帳戶要如何借貸?)我當下急著需要用錢,人在急的時候,再怪都會想要試看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方輕率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帳
戶資料,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兩者本非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已無多少餘額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對方要求以成功貸得款項,對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正」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達19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說明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