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時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時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科處,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601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186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共0.6014公克)│├──┼────────────────────────┤│2│殘渣袋1包│├──┼────────────────────────┤│3│吸食器1組│├──┼────────────────────────┤│4│削尖吸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