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睦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已於5年內再犯,則其於108年3月27日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