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雄
彭玉泉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二二七八0元│聲請人墊付。│├───────┼───────┼────────────────────────────┤│公示送達費用│三00元│聲請人墊付(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合計│二三0八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二三0八0元(22780+300=23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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