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三四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起訴書第三行關於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之事實,及補充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甲○○承前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侵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乙○○所有、已無人住居之屋內(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事實如上,並更正併案部分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輕鋼架鋁條十三支(價值約七十元),甫得手即為警查獲。
㈡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累犯及併案部分之證據名稱如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上開附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陳述。
⒊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竊盜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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